(2009)湖安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金×、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被告:蒋××。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陈××。原告杨青霞诉被告金×、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蒋××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另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且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该借款由被告陈××提供保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金×、蒋××偿还借款100000、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并由被告陈荣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答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蒋××辩称: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五天而违约金某某为10000元,该违约金过高,请予以调整;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蒋××经被告陈××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蒋××质证均无异议。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止;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等等。被告金×、蒋××质证均无异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被告金×质证无异议;被告蒋××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到庭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蒋××于2008年10月13日经被告陈××提供保证,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金×、蒋××、陈××与原告于同日另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7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借款项的,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现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金×、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金×、蒋××应依约归还所借款项。原、被告约定有违约金10000元,相对于借款期限而言,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在被告蒋××提出请求的情形下,依法以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调整。故对被告蒋××就违约金所提出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双方另对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与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不相悖,故对被告蒋××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陈××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蒋××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8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金×、蒋××向原告李××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三被告应负担之费用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