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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24日付利息9000元,借款至2009年7月23日归还。从2008年11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乙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然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返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