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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海红与钱信军、张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海红,钱信军,张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泮海红,,住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后沙头村小学路**号。被告钱信军,,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半塘弄*弄**号。被告张最芳,,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半塘弄*弄**号。原告泮海红诉被告钱信军、张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泮海红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泮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信军、张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海红诉称,由于原告做财产保险业务,被告承诺介绍保险业务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做生意缺少资金,因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泮海红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1分利,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泮海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07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泮海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原件,载明:今借泮海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1分厘,借款人钱信军,2007年3月15日,证明人孙君芝。被告钱信军、张最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钱信军、张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泮海红提供借款给被告钱信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该债务系两被告钱信军、张最芳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两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信军、张最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泮海红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信军、张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立琦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