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云亭与新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新昌县茶厂清算小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亭,新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新昌县茶厂清算小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黄旭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茶厂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石松春。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衍。上诉人王云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原系浙江新昌茶厂职工,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与新昌茶厂签订协议书,约定自1998年1月10日起原告与新昌茶厂自愿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作自谋职业处理,新昌茶厂给付原告生活安置补偿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新昌茶厂于1998年4月10日到新昌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新昌茶厂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补偿金,并为原告缴纳了至1998年6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998年4月7日,原告与新昌茶厂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保健食品厂的厂房及设备等财产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五年。2001年10月,新昌茶厂因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6月,被告县供销联社发文“新供办(2005)22号文件”,成立浙江省新昌茶厂清算小组。2008年11月,原告向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工龄补偿金、生活费。新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08)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之仲裁申请。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补交工龄补贴费及补发工资共99670元,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财产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成立新昌茶厂清算小组的通知、新劳仲不字(2008)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因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工资、补偿金、福利待遇引起的争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日为争议发生日起算点。原告与新昌茶厂已于1998年4月10日到新昌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解除劳动关系,新昌茶厂并按约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新昌茶厂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并未向该院提供时效中止的有效证据,故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之辩解,该院予以采信。无论原新昌茶厂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均不应影响原告与新昌茶厂已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王云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云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王云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证据6即王云亭向新昌县供销联社主张权利的书信一封的效力未予认定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超过时效不符合本案事实;3、对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事实与租赁合同应相联系起来进行审查,原审的处理不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新昌县供销合作社、新昌县茶厂清算小组辩称:1、双方1998年解除合同的证明是否有效的问题,供销社联合社方与王云亭之间无劳动关系,王云亭于1998年1月10日与原新昌茶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王云亭陈述到在2001年到2004年、2005年都起诉了,但是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劳动仲裁,所以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新昌茶厂于2001年后解散,而王云亭与原新昌茶厂是在1998年就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王云亭不应当享受解除原新昌茶厂的补偿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符合上述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应属正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云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