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志强涂料有限公司与吴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志强涂料有限公司,吴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志强涂料有限公司。地:临海市东塍镇大房工业区。委托代理人:冯荣尚。被告:吴旭明,农民,居县白塔镇高迁上屋4-15号。原告志强公司与被告吴旭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志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尚和被告吴旭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志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吴旭明有油漆业务往来,2007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旭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我公司油漆款52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旭明立即给付,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旭明辩称:我欠原告志强公司油漆款5260元事实,但我为其他单位做工程的款没拿来,故现无钱支付本案债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志强公司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志强公司与被告吴旭明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旭明在收取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志强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