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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1999年3月9日因犯受贿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采用爬梯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古荡西区63幢3单元2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900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5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700元)、钻石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翡翠挂件一枚(价值人民币600元)、金蓝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00元)、工艺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玛瑙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工艺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足银挂件一枚(价值人民币35元)、铜工艺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玻璃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20元)、玛瑙挂件一枚(价值人民币3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224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