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方××。被告张××。原告方××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因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十日,约定月利率20‰(借条中日利率为20‰系笔误)。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十天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5月5日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十日,月利率20‰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方××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张××除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按月利率20‰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