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关林与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朱关林,郑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高贤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宁大厦18楼。负责人:蒋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德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关林。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雷军。委托代理人:陆焕军。上诉人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宁波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天平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康、张建军,被上诉人朱关林及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原审被告郑雷军及委托代理人陆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21日15时33分许,郑雷军驾驶浙B×××××轿车,沿嘉兴市南湖大道由北向南通过中南路口,与沿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宝安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轿车内乘员鲍洪法、陈锡明、朱关林、丁金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27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郑雷军、李宝安驾车通过交叉路口的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因而对该两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未作出认定。另认定,朱关林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2008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9天。朱关林因本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为11339.1元。浙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嘉成公司,该车在天平宁波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嘉成公司向交警大队支付了1980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雷军对本事故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2008年6月2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并记载:一、南湖大道中南路口限速70公里/小时,郑雷军本人陈述事发时车速为80公里/小时左右;二、郑雷军、李宝安驾车通过交叉路口的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三、鲍洪法、陈锡明、朱关林、丁金培四人系车内乘员,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速度。”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郑雷军在限速70公里/小时的路段车速为80公里/小时左右,且其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称“在进入路口时加速,准备在变红灯前冲过去。”表明郑雷军违反道交法的上述规定,未确保安全行驶,结合目击证人董某甲和李某甲2008年7月3日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浙F×××××轿车进入路口时是绿灯行驶,认定郑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天平宁波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朱关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郑雷军按责任承担。浙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嘉成公司,故其应与郑雷军对朱关林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尚有其他人员受伤治疗未终结,原审对被告嘉成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郑雷军经原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朱关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39.1元。2.护理费中,护理期限为朱关林住院的9天。朱关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按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其他单位”22936元/年计算,即22936元/年÷365天×9天=56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36.6元,为270元-36.6元=233.4元。4.误工费中,误工期限为朱关林住院的9天。朱关林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农、林、牧、渔业”中“其他单位”18776元/年计算,即18776元/年÷365天×9天=463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701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关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5.5元、误工费46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128.5元;二、原告朱关林损失余额1572.5元(12701元-11128.5元)由被告郑雷军、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郑雷军、嘉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嘉成公司与天平宁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嘉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郑雷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当,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仅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即南湖大道中南路口限速70公里/小时,郑雷军本人陈述事发时车速为80公里/小时,郑雷军、李宝安通过交叉路口的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上诉人认为超速行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超速行驶所致,超速行驶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浙F×××××号轿车驾驶员承担部分的事故责任。郑雷军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在进入路口时加速,准备在变红灯前冲过去,也不能推断出郑雷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既然一审法院认可郑雷军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在进入路口时加速,准备在变红灯前冲过去,就应当认可该笔录的全部内容,即第一,郑雷军在进入南湖大道和中南路口时南湖大道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闪烁或者黄灯;第二,南湖大道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闪烁的时候郑雷军准备加速冲过去;根据郑雷军在交警询问笔录及南湖大道和中南路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变化情况,上诉人认为,在郑雷军××经过××大道和××路路口绿灯变成红灯的17秒内,中南路的交通信号灯是红色;该事实与“证人董某乙和李某乙2008年7月3日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浙F×××××轿车进入路口时是绿灯行驶”相矛盾,一审法院将自相矛盾的两个理由放在一起来认定郑雷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当。证人董某乙和李某乙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所述中有“浙F×××××号轿车进入路口时是绿灯”,不能推断出郑雷军承担全责,按董某乙和李某乙陈述,“浙F×××××号轿车的速度为50km/h一60km/h,两车相距50米”,而中南路限速为50公里/小时,说明浙F×××××号轿车也是超速行驶,因此,不能推断出郑雷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上诉人认为浙F×××××号轿车驾驶员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当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宝安不是浙F×××××号轿车的驾驶员,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的调查笔录中,李宝安、王慎培陈述鲍洪法是驾驶员,陈锡明、朱关林、丁金培、鲍洪法陈述李宝安是驾驶员,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王慎培的证言要比李宝安、陈锡明、朱关林、丁金培、鲍洪法的证言更加有证明力,所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浙F×××××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应该是鲍洪法。李宝安作为冒称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为11339.10元是错误的,朱关林入院诊断记载其患脑震荡、头皮裂伤、××、右腹壁切口疝,出院诊断记载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双侧半卵圆中心、基底节、脑干腔梗、××、右腹壁切口疝,本起交通事故只是造成被上诉人脑震荡、头皮裂伤。关于脑震荡、头皮裂伤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治疗双侧半卵圆中心、基底节、脑干腔梗、××、右腹壁切口疝的治疗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卡托普利及复方芦丁片等药品是××的,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及天平宁波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和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要求未支持,医疗费中含伙食费36.6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西药中卡托普利片、复方芦丁片是治疗高血压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依达拉奉注射液是治疗脑梗塞的,上诉人也不负责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2008)南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天平宁波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审认定郑雷军负事故责任的全责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浙F×××××轿车闯红灯,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郑雷军超速行驶行为;因为南湖大道与中南路十字交叉路口的信号指挥灯为,南湖大道直行绿灯结束后为左转弯绿灯,左转弯绿灯15秒后为2秒黄灯;黄灯结束后变为红灯,同时中南路转为绿灯,南湖大道直行绿灯结束后到中南路直行绿灯开始中间有17秒时间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郑雷军是在绿灯闪烁变红灯前通过路口,又认定浙F×××××轿车也是绿灯通过路口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不应认定郑雷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他们在了解本起事故的全部情况后,未认定责任。原审法院却认定其中的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病情作医学鉴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五个病全部与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不当;交通事故造成朱关林的疾病为脑震荡及头皮裂伤,朱关林所患××和脑干腔梗、××,与交通事故是无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医学鉴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引用错误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关林辩称,高血压原来就有,被撞开头后加重了高血压。郑雷军称,其系宁波高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除朱关林的医疗费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除医疗费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出的朱关林的医疗费中的依达拉奉注射液、丙氨酰谷胺酰胺针、卡托普利片及复方芦丁片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性的主张,本院向朱关林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就用药目的作了咨询,该主治医生出具了药品使用的说明为,依达拉奉,患者有脑外伤,受伤后会产生自由基损伤,用依达拉奉以清除自由基,患者本身有脑梗塞;丙氨酰谷胺酰胺用于胃肠外营养,患者伤后禁食,继而半流食,营养摄入不足,且外伤后机体分解代谢增加,用于补充营养治疗;卡托普利,患者本身有高血压,受伤前即在应用,故入院后继续给予应用。两上诉人对该说明质证认为: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依达拉奉兼顾到了脑外伤和脑梗塞,请法院予以考虑。被上诉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根据朱关林主治医生的说明,二审另查明事实如下,朱关林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和脑梗塞,朱关林伤后治疗中所使用的依达拉奉兼顾了其脑外伤和脑梗塞。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嘉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8)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笔录,浙B×××××号车上乘坐人员丰××、陈××均陈述发生事故时该车行驶速度为80公里/小时。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谁的侵权行为致朱关林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的举证予以证明,即首先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若受害人的证据已能证明侵权行为人为谁,相对方认为其不应承担全责之抗辩,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的证据,现朱关林提供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所作的嘉公交直二认字(2008)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郑雷军的行为致其受伤;分析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是因浙B×××××号车沿嘉兴市南湖大道由北向南通过中南路口与沿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引起,南湖大道中南路口限速70公里/小时,郑雷军自述发生事故时其所驾之车车速为80公里/小时,事实清楚,但两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存在其中一辆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的事实已无法查清。对于两上诉人认为郑雷军既陈述了其超速行驶的事实同时也陈述了浙B×××××号车在绿灯闪烁进入路口,但原审判决对同一陈述只采信对陈述者不利的一面,未采信对其有利的一面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采信不利于郑雷军本人之陈述,符合证据判断规则,其次,郑雷军及浙B×××××号车上乘坐人员丰××、陈××均在交警大队陈述该车行使速度为80公里/小时,即郑雷军本人之陈述并非认定浙B×××××号车超速行驶之唯一证据,两上诉人认为浙F×××××号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但并未提供直接能够证明该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只认定浙B×××××号车超速行驶,未认定该车在绿灯闪烁时进入路口,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因郑雷军驾车违反该规定,应当对朱关林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浙F×××××号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属推断出的结论,且该推断的前提条件浙B×××××号车在绿灯闪烁时进入路口并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浙F×××××号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认定朱关林的医药费问题,根据为朱关林治疗的主治医生的用药说明,本院认为卡托普利、复方芦丁片系治疗高血压用药,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联性,不应由两上诉人赔偿,依达拉奉兼顾到了脑外伤和脑梗塞,本院酌情认定其中50%即723.6元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丙氨酰谷胺酰胺用药目的是为治疗脑外伤,应属赔偿范围。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朱关林的医疗费中含36.6元伙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所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伙食费,属认定医疗费不当,但原判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扣除了36.6元,故其结果并未增加赔偿金额。郑雷军在二审主张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一审中并未主张,且对原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正确,但认定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朱关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0577.72元、护理费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6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76.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关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5.5元、误工费46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128.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郑雷军、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关林847.72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雷军、嘉成公司连带负担45元,由朱关林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雷军、嘉成公司连带负担90元,由朱关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