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艺芳与毛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芳,毛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陈艺芳,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清芳茶庄业主,住开化县城关镇商贸城8幢1号。身份证:33082419720915002x被告:毛立平,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林场茶果公司职工,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马站地6幢2单元201室。身份证:××原告陈艺芳与被告毛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芳诉称,原告开办清芳茶庄主要经营茗茶销售(包括茶叶包装盒),被告也曾经营茗源茶社。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毛立平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茶叶及茶叶包装盒。现尚欠货款46910元,以及拖欠近二年的应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11747.03元。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茶叶货款及利息共计58657.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立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开化县茗源茶社发(收)货单28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被告毛立平到原告处多次赊帐购买茶叶及茶叶包装,共计货款64910元。2,收款记帐单(用开化茗源茶社收货单记录)二份,证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毛立平支付货款100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毛立平再付款8000元,两笔款均是被告毛立平通过银行汇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2007年5月15日、2008年4月27日两份开化县茗源茶社发(收)货单没有被告签名认可,价款2729元,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有被告签名和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立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艺芳经营开化县清芳茶庄已多年。被告毛立平在经营茗源茶社期间,曾多次到原告陈艺芳经营的茶庄赊帐购买茶叶及茶叶包装盒,根据原告陈艺芳提供的开化县茗源茶社发(收)货单记载,共计价款62181元。被告毛立平在2007年6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08年2月3日再付款8000元,两笔款均是被告毛立平通过银行汇入原告陈艺芳的银行(卡)中。余款44181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赊帐进行茶叶(包括茶叶包装盒)交易,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毛立平拖欠货款长时间不付清,没有理由,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陈艺芳要求被告毛立平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交易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立平支付原告陈艺芳茶叶(包括茶叶包装盒)货款441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艺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毛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