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黄新华,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汤川乡翔街211号。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刘俊,工人,市义亭镇矿山机械厂宿舍。原告黄新华为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华诉称,原告黄新华与被告刘俊有苗木买卖关系,截至2008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苗木款24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中的14000元在2008年1月18日付清,余款1万元于2008年2月30日付清。但是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苗木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4000元自2008年1月19日起算,1万元自2008年3月1日起算)。被告刘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被告刘俊未能按约支付出卖人原告黄新华苗木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新华苗木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4000元自2008年1月19日起算利息,10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