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施小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施小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小红。上诉人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0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福盛公司装卸工汪梅堂一道去杭州塘栖送货,并在回来时到原告处将此前原告已与案外人阮仲来谈妥的一批价值48,956.50元的染料带回,对此原告也予认可,被告并在原告制作的退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嗣后,因原告与案外人阮仲来所在的福盛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福盛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尚余货款91,132.50元,原告提起反诉,要求福盛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48,956.50元,案经开庭审理,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应支付给福盛公司货款人民币91,132.50元;驳回华德利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今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一份,(2007)越民二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案外人阮仲来、汪梅堂所作的调查笔录、存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二初字第1976号案中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原告作为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要求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必须证明被告获得了利益,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获得利益和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重要要件。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带走染料是基于原告已与案外人就退货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委托被告到原告处提取退货,原告亦将被告作为案外人的代表而将退还的染料交由被告带走的事实,被告取得该批退货完全具有合法根据,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损失,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有否将原告诉讼的一批退货交付给案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争议事实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判决:驳回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负担。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受案外人委托从上诉人处带走退货的事实不成立;2、被上诉人无合法根据取得退货,理应返还或折价赔偿48956.50元。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小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与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帮福盛公司去提货的;2、退货是由华德利公司与福盛公司自己谈好的;3、退货当天我就把货拉到了福盛公司,福盛公司也支付了运费。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退货是否有合法根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与案外人进行协商后才将退货交付给被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取得财产明显具有合法的根据;嗣后,案外人在另一案中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明确否认存在退货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改变被上诉人当时合法取得财产的性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上诉人可通过申诉或向公安机关要求解决本案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浙XX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