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若颖、卓宇亚与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颖,卓宇亚,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若颖。原告:卓宇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培樟。被告: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民。委托代理人:姚杰。原告张若颖、卓宇亚(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颖及其与原告卓宇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培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湖区西溪蝶园7幢7单元102室;该商品房用途为一般住宅,属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层高2.85米,建筑层数4-1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8152.62元,总金额3393269元。两原告在2007年12月30日支付首期房款1018269元,余款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2008年10月底,两原告忽然听说西溪蝶园第7幢没有地下1层,经多次追问,直到2008年11月中旬才得到被告的���确答复西溪蝶园第7幢没有地下层(即公共车库),该幢楼的地下公共车库移建在楼房之间的绿地下。被告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地下1层”是泛指整个楼盘,而不是特指两原告购买的西溪蝶园第7幢,对此两原告明确表示反对。鉴于案涉楼盘坐落在西溪湿地附近,在购买时曾担心会非常潮湿,可能会损害室内装修、家俱以及家电,并诱发老年人风湿病;同时如果三楼的人都在一楼住户家门口等候也会影响到一楼的私密性和安全性,所以在签约时向被告提出这两点顾虑。当时被告的销售人员答复,由于每幢楼下面都有地下车库,一楼地面又垫高了几个台阶,不用担心潮湿问题并且地下车库可以直接乘电梯去楼上各层,也不用担心影响私密性和安宁。正是因为被告销售人员的答复,打消了两原告的顾虑并最终决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在缔约过程��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两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两原告房款3393269元。被告辩称: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合同的标的物是西溪蝶园7幢7单元102室,而非地上几层或地下几层,对此双方都是明知的。合同的附件房屋平面图也对标的物户型、结构、朝向、尺寸作出了明确约定;2、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建筑层数地上4-12层,地下1层”并非针对7幢7单元102室,而是对整个项目地上、地下建筑层数的整体描述;3、西溪蝶园地下一层项目从设计到建造,从未发生任何变更,符合原告与被告缔约前设计、缔约当时的约定以及目前的建造状况。因此,无论从交易的目的、文字表述还是履���实情角度看,原告与被告对“地下1层”的表述系针对整个项目楼盘是明知的。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示范文本而非格式合同。双方签约的文本是浙江省工商局和建设厅监制的示范文本,也是实践操作中必须采用的示范文本,签订前所有合同内容均须经过职能部门审核和网上备案公示,并非被告事先单方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三、答辩人既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告诉称的一楼防潮、私密性、安全性等事由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和体现,也不是缔约的前提,系原告为得到无故撤销依法成立的合同而编造的单方托辞。2、销售人员也未在签订合同中向原告答复说每幢楼下都有地下车库,原告的该陈述同样无证据佐证,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案涉合同在签约过程中,被告既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也未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的手段实施欺诈行为。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不当诉请,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已经依法成立的民事关系。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第3条关于两原告买受的西溪蝶园第7幢7单元102室商品房存在“地下1层”的明确约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规划附图复印件,证明案涉商品房所在楼盘西溪蝶园项目从设计到建造均有地下一层。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合同第3条的理解不一致,地下1层的表述不是针对7幢7单元102室而是针对整���楼盘地上、地下建筑层数的整体描述。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规划图明确反映两原告买受的第7幢房屋是没有地下一层,被告提供规划图是为了证明地下1层是泛指整个楼盘,但不能直接证明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没有地下1层。本院依据证据规定确定的认证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两原告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证明证据本身载明的证据事实,对于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下1层”的表述是针对7幢7单元102室还是针对整个楼盘的整体描述,属于证据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30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西溪蝶园。……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7幢7单元1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一般住宅,属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层高2.85米,建筑层数地上4-1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第四条、计价方法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8152.62元,总金额3393269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首期房款1018269元。余款计2375000元,办理银行个人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后因是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中“地下1层”的理���发生争议,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西溪蝶园第7幢建筑设计为12层,没有地下1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两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西溪蝶园7幢7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而非其地下1层。房屋的外部环境和项目的整体规划在两原告买受房屋时虽可能成为其衡量标准之一,但房屋本身的户型结构、位置、大小才是双方缔约的关键。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一般住宅,属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层高2.85米,建筑层数地上4-12层,地下1层”。很显然该条文中的“建筑层数地上4-12层”系对整个项目楼盘的概述,并非特指西溪蝶园7幢7单元102室,那么将其后的“地下1层”亦理��为是对整个项目楼盘的概述是符合普通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上下文的文意。两原告陈述在缔约时因考虑房屋的潮湿以及私密性和安宁问题,故所购房屋有地下1层系其缔约的前提,但其所称构成其缔约前提的重大事项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中并未体现,不符合常理。因此,无论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交易的目的、合同的有关条款看,双方对“地下1层”的表述系泛指整个项目楼盘均是明知的。综上,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并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其行为不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两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33932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颖、卓宇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6元,减半收取16973元,由张若颖、卓宇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