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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太秀与被告韩顺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太秀,韩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程太秀,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军,系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韩顺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太秀与被告韩顺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军、被告韩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太秀诉称,2009年1月22日,我将所经营的龙泉浴池转让给韩顺全,价款40000元,当时韩顺全付我20000元,下欠20000元因资金紧缺,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09年农历正月付清。2009年2月17日,我向被告韩顺全催要欠款,被告韩顺全拒付,使我往返县城四趟。现要求被告韩顺全偿还我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交通、住宿费损失720元。被告韩顺全辩称,2009年1月22日,我与程太秀达成了龙泉浴池转让口头协议属实,但其隐瞒浴池用水事宜,我要求解决,其不予理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后,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程太秀的诉讼请求,返还我已支付的20000元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王孔成(程太秀之夫)与谢民达成龙泉浴池转让协议,甲方为谢民,乙方为王孔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费40000元,包括浴池所有设施设备、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等。王孔成经营数日后,王孔成之妻程太秀于2009年1月22日又与韩顺全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将龙泉浴池按原协议转让给韩顺全,韩接手并付款20000元,下欠20000元当日向程太秀出示了欠条,同时承诺在2009年农历正月内付清。期间,程太秀向韩顺全催要欠款,韩以要求解决浴池用水问题为由拒付,双方产生纠纷,程太秀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2009年1月12日龙泉浴池转让协议书,证实谢民将龙泉浴池转让给王孔成,转让费40000元及设备、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一并转让的事实;2、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龙泉浴池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韩顺全的事实;3、2009年1月22日韩顺全出示的欠条证实欠款20000元及在2009年农历正月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程太秀与韩顺全2009年1月22日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程太秀依约交付龙泉浴池,韩顺全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但韩顺全在接手龙泉浴池支付部分价款后,下欠价款以程太秀有欺诈行为不予支付的观点,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程太秀要求被告韩顺全支付欠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程太秀放弃了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太秀支付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顺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