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2008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伙同陈喜超(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西塘假日酒店外,采用拆围墙窗瓦片的方式进入酒店,又钻窗进入1121房间,窃得周志民的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索尼DCR-SR300E数码摄录一体机一部、数码DSC-W5数码相机一部、戴金宝三星SGH-D848手机一部、松下GS158摄像机一部及现金3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5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樊某伙同陈喜超等人至嘉善西塘假日酒店外,采用拆围墙窗瓦片的方式进入酒店,又钻窗进入1123房间,窃得殷敏的摩托罗拉E6手机一部及现金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志民、殷敏的陈述;证人赵欢、陈雄春、王强、钱帆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笔记本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购物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内快递详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