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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杨××。被告:陈××。被告:胡××。原告杨××为与被告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日,被告因家庭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6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8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拖欠。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6月3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部份合理,本院予以部份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6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