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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3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谷××。原告黄甲为与被告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黄甲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9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3570元,共计借款10357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推脱至今仍未偿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357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谷××曾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藤桥派出所传唤。据该所接案(受理)信息登记表记载,黄甲与谷××涉嫌于2008年8-9月在黄甲家中共同参与“六合彩”赌博。原告黄甲在藤桥派出所作有询问笔录二份;被告谷××在藤桥派出所作有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谷××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于2008年8、9月间与原告黄甲一起参与“六合彩”赌博,并为购买“六合彩”曾向黄甲和其妹妹黄乙借款。而原告黄甲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2008年8、9月间曾与被告谷××一起参与“六合彩”赌博,同时还承认自己曾借款给被告谷××用于赌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涉嫌参与“六合彩”赌博,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且二人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参与“六合彩”赌博期间涉及的款项在发生时间、金额上均与原告诉称基本相符,故原告诉称的借款涉嫌因赌博产生或是用于非法活动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黄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甲对被告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