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宏与徐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徐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宏(又名王竑),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西路*号*幢*单元***室内。委托代理人:潘晓东,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献忠,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下王宅路77号。原告王宏为与被告徐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其中的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从2008年6月计算至2009年6月,之后利息另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献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出示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徐献忠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徐献忠的签名及复印在上面的身份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未还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宏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徐献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