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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雁塔路赛格电脑城一楼A-1042柜台,趁服务员不备,将新科牌黑色M-201型汽车电子导航仪(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证明、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梁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德清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