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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董××。被告苏××。原告董××为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被告苏××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8250元并继续支付至偿还完毕止,总计58250元。被告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苏××出具的借条原件份、调取的个体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