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嵊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嵊州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项××。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嵊州市××司。法定代表人:俞××。原告杭州××司与被告嵊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嵊州市××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司起诉称,2008年9月、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货款共计92628.79元。应被告之约,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前述货款欠条一份,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628.7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628.79元的事实。被告嵊州市××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10月间,被告嵊州市××司向原告杭州××司购买涤纶短纤若干。2008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涤纶短纤货款92628.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司与被告嵊州市××司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企业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628.79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司应向杭州××司支付涤纶短纤货款92628.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36元,由嵊州市××司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