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毛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0日上午,邢福英(已判刑)在本市下城区芬蓝假日酒店313房间,请王某代为将人民币20000元汇给其朋友,被告人毛某对此亦知晓。后因汇款未到帐且无法联系上王某,邢福英伙同被告人毛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长庆派出所报案,称邢福英在芬蓝假日酒店313房间失窃现金人民币22200元及港币2000元,被告人毛某明知邢福英报案与事实不符,仍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并表示王某有作案嫌疑。2007年2月10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邢福英得知王某被抓后,主动至长庆派出所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毛某捏造事实、诬陷王某的犯罪事实。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撤销王某涉嫌盗窃案,并将王某予以释放。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王某盗窃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邢福英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