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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开元服饰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桐乡市开元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环境保护局,桐乡市明辉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桐乡市开元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才浩。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对方当事人)桐乡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凌云。委托代理人周建勇。委托代理人冯震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桐乡市明辉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向忠。委托代理人沈海春、沈黎明。上诉人桐乡市开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桐乡市明辉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20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浙嘉检民行抗字第36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8)嘉行监字第11号函指令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开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上诉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勇、冯震远,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6月30日,环保局作出桐环许可准字(2005)第197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明辉公司的建设项目予以许可;同年7月4日,环保局作出桐环许可准字(2005)第201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开元公司的建设项目予以许可。原审认定,2005年6月,原桐乡市开元染整有限公司向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元公司,经营范围由原来的“纺织毛衫助剂(除危险品)的销售;毛衫缩绒;绞纱、针织品染色;织物及沙射染色”变更为“针织服装的生产销售;纺织毛衫助剂(除危险品)的销售”。同年7月4日,开元公司向环保局提出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的申请,并取得环保局的行政许可。2005年6月,钱楚南、王金荣、沈海春、施向忠、王建荣等投资人向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明辉公司,并于2005年6月28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同年6月30日,明辉公司向环保局提出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申请,并取得环保局的行政许可。原审认为,明辉公司系新设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环保局对明辉公司及开元公司分别作出的行政许可是两个互相独立的许可行为,且该两个行政许可均是对建设项目所作出的环保审批,而并非排污许可,故开元公司所称“环保局将开元公司的排污许可变更到明辉公司”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环保局在对开元公司及明辉公司的环保审批中提到的原桐乡市开元染整有限公司绞纱、针织品染色、织物及纱喷射染色、毛衫缩绒经营范围必须取消,变更到明辉公司的意见,原审认为,环保局在对建设项目所作的环保审批中提出上述意见确属不妥,但并不能据此认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将对开元公司的排污许可变更到明辉公司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再审认为,本案讼争的桐环许可准字(2005)第197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桐环许可准字(2005)第201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系基于开元公司及明辉公司的两个不同的申请分别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明辉公司系基于新设企业的程序提出申请,而开元公司系基于其前身桐乡市开元染整有限公司的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提出申请,故原审判决认为环保局对明辉公司及开元公司分别作出的行政许可是两个互相独立的许可行为,且该两个行政许可均是对建设项目所作出的环保审批,而并非排污许可的观点,与事实相符。关于开元公司提出的在环保局审批文件中出现“变更”经营范围一节,原审认为,变更经营范围属工商部门职权,环保局在环保审批中表述变更经营范围确有不妥,但环保局所作行为为环保审批行为,并非变更经营范围行为,故原审认定并不能据此认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将对开元公司的排污许可变更到明辉公司处,理由正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开元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7)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开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开元公司在《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表》05-2021审批之前具有800吨的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表》包含了排污许可的;两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表》所包含的排污许可是一个行政行为。明辉公司所获取的废水排放的行政许可是由桐乡市开元染整有限公司废水排放行政许可变更而来。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开元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保局答辩认为,环保局的行政行为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并非“变更行政许可”的行为,而是根据两个当事人的申请,分别作出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开元公司上诉称将开元公司的排污许可变更到明辉公司处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明辉公司答辩认为,明辉公司的排污许可是其向环保局提出申请,与环保局对开元公司的行政许可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就建设项目而言,国家法律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本案中,开元公司和明辉公司分别向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环保局作出桐环许可准字(2005)第197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桐环许可准字(2005)第201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其依职权审核后,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作出的。开元公司上诉称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表包含了排污许可且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将对开元公司的排污许可变更到明辉公司处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桐乡市开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