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宏与张剑波、范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张剑波,范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张宏(身份证号3326271965********),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楚门镇东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波,又名张建波,(身份证号33262719650502295X)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楚门镇蒲田村。被告范文云,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楚门镇蒲田村,系被告张建波之妻。原告张宏与被告张剑波、范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波、范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剑波曾共同经营金华巨泰金属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3日经协商,被告张剑波承接金华巨泰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含债权债务),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张剑波支付原告退伙人民币1750000元,约定此款分三期支付。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尚欠1650000元于次日由被告张剑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本案1650000元债务转为借款。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另查,被告范文云与被告张剑波系夫妻关系,故此诉请: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对象是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和主体资格;3、结算协议书,证明对象是被告张剑波应付原告退伙款1750000元,已付10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张剑波将1650000元退伙款转为借贷关系,结算协议书和借条中所载明的1650000元,系同一笔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剑波应付原告张宏退伙款1750000元,已付10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将退伙款余额1650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清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将退伙款转为借款,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返还,但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范文云与被告张剑波系夫妻关系,其对各自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剑波、范文云共同偿付原告张宏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