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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正××金属××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正××金属××有限公司,上虞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22号原告绍兴正××金属××有限公司。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张××。被告上虞市××××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绍兴正××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正××金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阳Q195/6.5高线”钢材30吨,单价为5050元/吨,共计151500元,被告应在2008年9月17日前付清货款。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同种产品20吨,单价为4500元/吨,共计94500元,被告应在2008年10月15日前付清款项。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按逾期部分的0.3%计算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绍兴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签订当日分别向原告交货30.95吨、20.34吨,货款总金额为247827.5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仅在2008年9月10日、10月24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付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尚有货款47827.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827.5元并支付违约金47191.93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47827.5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合计95019.43元。被告上虞市××××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27.5元属实。总货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与原告起诉状上所写一致。但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不能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进行调整,驳回原告违约金请求不合理部分。且原告应当以未支付部分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购销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条款系格式合同,且约定过高。被告提供申请书一份,要求以2009年1月19日后的欠款余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阳Q195/6.5”热轧高线钢材30吨,单价为5050元/吨,共计151500元,被告应在2008年9月17日前付清货款。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同种产品21吨,单价为4500元/吨,共计94500元,被告应在2008年10月15日前付清款项。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部分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原告交货30.95吨、20.34吨,货款总金额为247827.5元。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10月24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付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尚有货款4782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27.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况,但在金融危机的情势下尚能支付大部分货款,其违约并非恶意,故被告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约定违约金以补偿功能为主,结合原告诉请,本案自2008年10月25日起按未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正××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827.5元,并赔偿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9439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47827.5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依法减半收取1088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