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荣××。原告黄××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螺丝等,合同对租赁物日租金单价、租赁费的结算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广××公司经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213914.37元,还应退还钢管644米、扣件5380只、螺丝850套。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广××公司支付租赁费213914.37元、违约金42782.87元,合计人民币256697.74元;判令被告广××公司返还钢管644米、扣件5380只、螺丝850套,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53.60元,并由被告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黄××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公司支付租赁费143214.37元、违约金42782.87元,合计人民币185997.24元。被告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王某、边某某不是广××公司的工作人员,广××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讼争的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黄××系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业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公司无异议。2、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和螺丝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时间、租赁费计算方法、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王某和边某某为被告广××公司委托的合同签订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公司对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如果是真实的,承租人也是王某和边某某,非被告广××公司。3、发料单74份,以证明被告广××公司于2007年1月7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分47次向原告租赁钢管64982.90米、扣件32840只和螺丝600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公司对发料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广××公司不是承租人。4、收料单61份,以证明被告广××公司于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分34次退还原告钢管64338.90米、扣件27460只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公司认为该61份收料单出自诸暨市城北雄风钢管租赁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广××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因租赁合同尾部盖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的印章,收取、退回租赁物的经手人又系合同签订人,故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被告广××公司就证据2、证据3及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系个体工商户,为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07年1月6日,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为出租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甲租方。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管及扣件,租用数量按实际收发料单为准,租用期限自2007年1月6日至福田某某f26、f27和f28工程使用结束,计划租用时间为90天,实际租用时间不足90天的,租赁费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的,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钢管每米日租费为0.01元,扣件每只日租费为0.008元,租费含运费,租费每二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或逾期不支付租费,除补交租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承租方如果遗失或损坏租赁物,则按下列标准赔偿:钢管每米15元,钢管割断每根赔偿损失费10元,钢管存在弯曲变形的,每根付校正费2元,扣件每只5.30元,丁字螺丝每套0.60元,钢管油漆费每根5元。合同签订后,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于2007年1月7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分47次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出租钢管64982.90米、扣件32840只,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在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分34次退还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钢管64338.90米、扣件27460只。根据合同约定,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乙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租赁费为人民币213914.37元,尚应归还钢管644米、扣件5380只及螺丝850套,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仅于2007年5月份、7月份和9月份共计支付租赁费70700元(含押金3000元),其余租赁费至今未付,应退的租赁物也未退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讼争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07年1月6日,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与王某签订了讼争的租赁合同,因该份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一栏中盖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的印章,表明了合同签订人王某、边某某的身份是明确的,即王某、边某某系代表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而与出租方签订合同的,由于诸暨市城南雄峰钢管租赁站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权利和义务应由业主享受和承担,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系被告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讼争的钢管、扣件及螺丝租赁行为,该租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广××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讼争的租赁关系,该辩称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43214.37元,尚应退还原告黄××钢管644米、扣件5380只、螺丝850套,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143214.37元和退还上述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广××公司尚未退还的螺丝为600套,而非850套,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644米、扣件5380只、螺丝600套或赔偿经济损失38294元之诉请。被告广××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广××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约定违约金明显偏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同时还是一种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考虑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告黄××中的实际损失主要为所欠租赁费的银行利息损失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经营收益,所欠租赁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黄××每月的利息损失为4000多元,而最后一次租赁行为发生在2007年9月,从2007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数额已超过4万元,加之原告黄××还存在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经营收益损失,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偏高之情形,本院对被告广××公司提出的调整约定违约金之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租赁费143214.37元,违约金42782.87元,合计人民币185997.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钢管644米、扣件5380只和螺丝850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2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元,依法减半收取2866.50元,由原告黄××负担866.50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