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88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项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项某甲诉被告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兴趣,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息,尤其是被告态度粗暴,经常无事生非。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均无济于事,离婚已是双方共同的心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项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项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婚后生育一儿女,出生时间应为2××××年××月××日,结婚登记时间是属实,其他诉称均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昆明一间套房价值陆拾多万元;昆明厂里的债权贰拾肆多万元;昆明厂里的设备价值陆万多元;一辆长安面包车价值叁万多元)应共同分割。被告项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书一份、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坐落于昆明理想城市花园3幢b单元503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账本七本,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241116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机器、设备、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鉴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被告并不知晓,且该证据只是一份借款合同,资金是否到位存有疑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该套房的钱是原告父亲出资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本不存在这些帐本。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长安汽车已不存在,其余东西都是原告哥哥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案均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项某丙。原告诉称“被告态度粗暴,经常无事生非”,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后已生育了一女儿,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