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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石××。被告:王××。原告石××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被告王××于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120000元,借款3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39000元,均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二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以及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二次共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属实,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2006年10月16日200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2007年5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2008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0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石××。被告:王××。原告石××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被告王××于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0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120000元,借款3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39000元,均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二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以及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二次共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属实,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2006年10月16日200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2007年5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2008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0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0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永革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代理审判员夏蕾二○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