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XX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XX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人:主送:各方当事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葛好生,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533号。负责人钱乐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梅。原审被告XX华。上诉人王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原审被告XX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0日19时45分,王丽乘坐其丈夫刘志利驾驶的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由上堡方向驶往皈山方向,途径倪省线3km+900m梅村边地段,与前方向由杨传振驾驶的皖17/23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XX华驾驶的ef3627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皖17/239**号变型拖拉机被撞后又与李德富停在路边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上乘员王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传振、王丽、XX华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1月4日,王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德富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与XX华投保的保险公司相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78571.1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德富赔偿王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43000元,扣除李德富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王丽损失33000元,于2009年1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丽损失58000元,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李德富理赔款31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王丽,两项合计89000元于2009年1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付款后,相应抵消李德富对王丽31000元的债务。王丽自愿放弃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时,该种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为补偿损害,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但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本案中,王丽的损失已在(2008)安民初字第1363号案中得到补偿,且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也在交强险58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至于王丽在其中自愿放弃部分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不予干涉,现王丽要求本案中XX华、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就其同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王丽承担。王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11月4日提出的诉讼是要求有责一方当事人李德富及其投保的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并不知晓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曾要求追加杨传振、XX华为被告,亦不曾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有错误,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四项九级伤残,XX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并在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无责赔偿的赔偿限额,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与(2008)安民初字第1363号案虽属同一交通事故,但并非同一当事人中的同一法律关系,王丽向XX华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诉求无责赔偿与前案并不矛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损失已在前案得到补偿的理由并不成立,且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请亦是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116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600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合理,本案前期被上诉人已在核定范围内进行全部足额赔偿;二、王丽针对同一交通事故再次提出赔偿于法无据;三、即使要求无责赔偿也应由XX华和杨传振两人分摊,而不是只要求XX华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其目的与一般侵权民事赔偿一样,根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补偿当事人所受伤害。在本案与(2008)安民初字第1363号一案中,上诉人王丽所受人身伤害系同一交通事故所致,两案的赔偿总额应以王丽所受损害可得赔偿为限,原审法院通过查明事实认定王丽损失已于(2008)安民初字第1363号一案中通过民事调解方式以损失总额赔偿方式获得赔偿,故其中也包括王丽在本案中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此外,王丽此前放弃的部分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丽要求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和XX华就同一损失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王丽在本案中主张的1600元医疗费,虽然其主张系后来发生,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不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丹红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