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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与陆××、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陆××,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陆××。被告: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诉被告陆××,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诉称,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发放贷款1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朱××作为陆××之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45207.71元(暂计至2009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3255%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41300元,合计:1386507.71元;且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1份(共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1份,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发放贷款1300000元。4、他项权证1份,证明两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房产证号为00××99、00××47),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413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期履行,但被告至今未付本���,仅归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系被告陆××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陆××以房产证号为00××99、00××47的房屋二套作抵押,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利息45207.71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3255%计算至判决生效确认归还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13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45207.71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325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1300元;二、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9元减半收取863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