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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11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张××。原告程×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被告张××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纸张,经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5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止)。原告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张××欠原告程×货款37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货款37500元;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孝    仁审判员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叶俊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文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