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卫兰芬与蔡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兰芬,蔡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6号原告:卫兰芬,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河北街146号。委托代理人:鲍利英,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君,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桥下街205号。原告卫兰芬为与被告蔡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卫兰芬的委托代理人鲍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卫兰芬起诉称,被告曾于1996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偿还原告5000元,并重新出具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0.8%计算,同时出具欠原告利息款1735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偿付了前期利息款10000元,尚欠原告前期利息款7350元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所欠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卫兰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月0.8%计算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原欠前期利息款17350元,现尚欠7350元的事实。被告蔡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蔡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期间,原、被告曾有借贷关系。2003年11月6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5000元,欠前期利息款1735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借条中约定月利率0.8%。此后被告支付了欠前期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前期利息款7350元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蔡丽君欠原告卫兰芬借款及前期利息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并按约支付利息,至今未付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并支付前期的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君偿还给原告卫兰芬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6日起按月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丽君支付给原告卫兰芬所欠的前期利息款7350元。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蔡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