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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谢玉换与张桂森、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换,张桂森,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88号原告:谢玉换。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张桂森。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森。原告谢玉换为与被告张桂森、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玉换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森、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换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张桂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谢玉换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被告双盛公司对被告张桂森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桂森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张桂森支付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双盛公司就本案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张桂森、双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玉换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桂森向原告借款,被告双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桂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双盛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桂森未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双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期间和担保的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被告双盛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08年11月13日起计算。被告张桂森、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玉换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桂森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玉换相应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桂森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谢玉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桂森负担,被告杭州双盛金属物资回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6900元退还原告谢玉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