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戴××。原告金××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被告戴××于200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能���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戴××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戴××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戴××于200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1日,被告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应归还原告金××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