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海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政豹与管丽芬、方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政豹,管丽芬,方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875号原告:许政豹,市硖石街道西山里28号。委托代理人:张惠仙,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丽芬,市硖石街道长园社区长田岸14号。被告:方忠甫,市硖石街道长园社区长田岸14号。原告许政豹与被告管丽芬、方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许政豹及委托代理人张惠仙、被告管丽芬、方忠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8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原告在赌场里的高利贷借给被告管丽芬。借条中借款为20000元,但实际是被告拿到借款为17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已在借款中扣除,而且,被告方忠甫已在2009年1月份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因此,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因现经济困难,一次性无法归还借款,分期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条1份,证明2008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08年4月10日归还。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1月23日,被告方忠甫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19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1000元被告方忠甫归还原告,应从借款20000元本金中以予扣除。对二被告陈述向原告借款为赌场里的高利贷,实际借款为17000元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丽芬、方忠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政豹借款人民币19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本金20000元,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本金19000元,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管丽芬、方忠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