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与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李××,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被告: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被告李××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月利率为5.6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购买的浙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90000元。但自2008年9月起至起诉前被告李××已连续四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多次与之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7169.17元,利息1319.47元、罚息187.3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427.98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蔡××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7169.17元,(暂算至2009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506.81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5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427.98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的事实;3.同意抵押说明书、购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蔡××同意将所购的浙b×××××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武某某约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5.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已连续四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6.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李××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行使追索权支出律师费2752元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自愿对被告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李××、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蔡××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同意抵押说明书、购车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李××未按期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蔡××清偿贷款本金57169.17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752元,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57169.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506.81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如逾期未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李××所抵押的浙b×××××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50元,二被告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吴岳培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婧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