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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文海与赵建民、傅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海,赵建民,傅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陈文海,男,1974���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4组。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民,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35幢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407244837被告傅建红,居民,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35幢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文海与被告赵建民、傅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海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民、傅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日,被告赵建民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赵建民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及归还的具体时间。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法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赵建民、傅建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文海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赵建民向原告陈文海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文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民、傅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民、傅建红偿还原告陈文海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建民、傅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