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锦丰家具有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锦丰家具有,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017057-0)。住所地:宁波××住宅产品市场c27、c28、c40。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朱××。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锦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宁波锦丰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装饰材料,2008年6月8日,被告朱××向某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价款210073元,已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000元(未到账)。后50000元支票到账,故尚欠原告价款16007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1600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200元,合计1792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支付原告价款16007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60073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支付50000元价款的事实。被告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真实合法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朱××于2008年6月8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本人欠原告价款210073元,已付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金额50000元(未到账),到账后欠款为160073元。后原告将该支票付入银行,得款500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出具欠条后当即付清。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支付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600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4151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章永竺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车懿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