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公路物资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濮阳市公路物资供应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恩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思亮,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濮阳市公路物资供应处。法定代表人:王冠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忠晓,本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忠民,本单位职工。原告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公路物资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诉讼来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恩华、常思亮及被告濮阳市公路物资供应处法定代表人王冠树、委托代理人姬忠晓、尹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重交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5000吨90#重交沥青给被告,价款1773元/吨,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在2004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还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货给被告,被告未按时付款,2006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下欠1584722.67元于2007年3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4722.6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⑴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以东明县石油经销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而原告则是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显然原告的主体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利害关系;⑵原告所供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及利息。另外,被告还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业务损失200万元及税款损失75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重交沥青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5000吨90#重交沥青给被告,价款1773元/吨,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在2004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还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2005年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100#道路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数量约2000吨,价格15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货给被告,被告未按时付款,2005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下欠货款1884202.39元,由于双方存在质量争议,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款,如不能如期还款,可经双方另行协商。2006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下欠1584722.67元于2007年3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4722.6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还查明,原东明县石油经销公司在2007年3月在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名称为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沥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质量异议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合同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是原告名称的依法变更所致,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中,没有提出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应认为原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作出新的变更。原告依据合同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却尚有1584722.67元货款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实属不当,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下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584722.67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当事人就付款问题曾两次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当事人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已在2005年12月17日达成的第一份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并作出处理,且在2006年12月12日达成第二份还款协议时已由原欠款金额1884202.39元调整为1584722.67元,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经再次协商后达成新的共识,故被告所提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处理完结,本案无需审理。另外,关于被告所提反诉问题,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公路物资供应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584722.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0元,由被告濮阳市公路物资供应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军生审判员 宋巧兰审判员 于洪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