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仲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仲确字第2号申请人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常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申请人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申请人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称:2005年8月1日,申请人因建设厂房需要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专用条款37条虽记载双方发生争议时约定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是,同月3日,双方又达成《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二)项方式解决:一、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二、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该补充协议总则规定: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所以双方原就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已被补充协议所变更,变更后的纠纷解决方式即可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仲裁条款已经无效。而本案被申请人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交补充协议,已致仲裁部门错误受理。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是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补充协议并没有否决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我方认为施工协议的仲裁约定条款是有效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否决由绍兴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故申请人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7条记载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约定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嗣后,双方当事人又于8月3日达成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发生争议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变更原有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有仲裁协议失效。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因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法院提出了申请确认,故应当依法认定该补充协议第11条无效。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原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作裁定确认原仲裁协议无效处理(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无效并非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而系指该仲裁协议失效,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