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董文海与周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煜。法定代理人周全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海。法定代理人董玉平。上诉人周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煜的法定代理人周全福、被上诉人董文海的法定代理人董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6日,原告董文海与被告周煜一起玩耍,被告周煜在玩耍中用气枪打伤原告左眼。原告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7999.33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方已赔偿给原告损失7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煜在玩耍中致伤原告董文海,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煜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方认为周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被告周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周全福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方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按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眼睛受损害,影响其学习、生活及今后工作,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311.2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3846.53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被告方尚应赔偿116846.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煜应赔偿原告董文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6846.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周全福承担;二、驳回原告董文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依法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董文海负担275.50元,被告周煜负担412元(由周全福承担)。周煜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是将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人当作被告,判决不是本案被告的上诉人父亲承担责任,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而不考虑被上诉人自身应负的责任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听劝告,继续扔垃圾,使玩耍的危险性增加,结果导致损害的发生,被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平时在这方面的教育管理存在不足,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显然不当。三、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出院后多次到外地门诊,却无相关医嘱证明其必要,其出院后的门诊花费全部要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当,特别是因此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也要上诉人承担更不合理;此外,对未作认定的2880元并未剔除,仍按被上诉人起诉的17999.33元加以认定。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正式住院只有24天,出院后虽有到外地治疗的事实,但也只是几次门诊,其他时间都在上学,故不应再护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明显过高。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也明显偏高。综上,请求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董文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文海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父母承认自己有责任,但该责任是次要责任。小孩在外玩耍也很正常,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拿枪打了被上诉人的眼睛。为人父母就不应当让孩子玩枪,作为监护人应当负起责任,而且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年长,应该比被上诉人懂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煜、被上诉人董文海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上诉人周煜与被上诉人董文海等小朋友一起玩耍时,周煜位于自家后门的围墙内,董文海位于围墙外将杂物往围墙里面扔,周煜让董文海不要再扔,但董文海不听仍继续玩,周煜遂用玩具气枪朝董文海开了一枪,致伤原告左眼。另查明,被上诉人董文海支出医疗费15119.3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周煜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周全福应当知道玩具气枪的危险性,却没有尽到防护的监护义务,致使周煜在玩耍时用玩具手枪射击伤董文海,故其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监护人周全福承担,原判据此确定由监护人周全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周煜提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即受害人董文海事故发生时年仅7周岁,在生活过程中离不开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事发时董文海的父母并不在场,未完全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对此被上诉人董文海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被上诉人方是有责任的。因董文海在事件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可以减轻上诉人即侵害人周煜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周煜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董文海方自行负担20%的赔偿数额。此外,上诉人周煜提出被上诉人董文海向药店购买药物支出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董文海的该部分费用2880元缺乏医嘱予以印证,故应予剔除,原判作出的认定正确,但在实体处理上却未剔除存在不当。至于上诉人周煜还对其他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提出的异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合理部分上诉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能查明事情起因,在评判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件中应负的民事责任问题及医疗费用认定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煜应赔偿被上诉人董文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966.53元的80%计人民币88773.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773.22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上诉人周煜尚应赔偿被上诉人董文海人民币91773.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民事赔偿责任由监护人周全福承担;三、驳回被上诉人董文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周煜负担392元,被上诉人董文海负担295.5元。二审诉讼费用1375元,由上诉人周煜负担784元,被上诉人董文海负担591元。上诉人周煜及被上诉人董文海应负担的费用,分别由上诉人周煜的监护人周全福及被上诉人董文海的监护人董玉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