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继孔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孔,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李继孔。被告陈志刚。原告李继孔诉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李继孔、被告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9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07年4月25日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三、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被告辩称,向原告借20000元属实,但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同意归还借款,但现经济困难,每月只有一千多元收入,因此只能分期归还,大概需要四、五年时间才能还清。因被告认可借款,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且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应支付给原告李继孔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继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