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箱包有限公司、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司买卖合与嵊州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箱包有限公司,嵊州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坎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嵊州市××司。法定代表人:俞××。原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嵊州市××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在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3月30日先后供应两批货物,总共合计货款59,704元。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承诺在2008年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更于法不容的是被告为应付原告的催讨,在2008年11月5日开具39,704元的空头支付,已无任何诚信可言。原告为此两批货物的催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704元、交通费450元,合计60,15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单位的送货单及与之相对应的被告单位的入库单各三份、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04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及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的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应付原告,开具39,704元的空头支票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为催讨该货款,花费交通费450元的事实。被告嵊州市××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在关联性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在2008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9,704元货物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上述货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尚欠原告货款59,7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9,704元的空头支票,与本案的主要事实关联不大。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证明曾有车辆往返于嵊州与瓜沥之间,至于该车辆的乘坐者是谁及该车辆在两地往返的目的为何,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难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间,被告嵊州市××司根据与原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向原告购买价值59,704元货物。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司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企业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司应向杭州××箱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904元,由嵊州市××司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翁芳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长兴顺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夹浦镇轻纺工业区13幢。法定代表人:王未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俞××。原告长兴顺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嵊州市××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顺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顺源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提花面料买卖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截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5359.98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359.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5359.9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与时间的事实。被告嵊州市××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嵊州市××司通过传真形式与原告长兴顺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种规格的提花面料。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155359.98元。但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长兴顺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企业间正常的业务往来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35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司应向长兴顺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面料货款155359.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927元,由嵊州市××司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商红军审判员张兴宝审判员朱国永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