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与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彭春。原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彭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起在原告单位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分别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在2008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08年6、7月份工资3500元相抵。但被告却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3500元,当时原告要求与借款一并处理,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并于2009年2月作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居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金额3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上述借款已经在2005年到2008年的每月工资中扣除,现已经不欠原告借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08年3月份工商银行工资清单一份,证明08年5月1日发的是三月份工资已经是1500元,由此证明以前的借款已经扣除。2、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6份,证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3500元已从上述工资单中扣除的事实。3、于二宝的活期储蓄卡原件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2份,证明于二宝工资单与被告工资相对比,被告工资明显少于于二宝的,以此证明借款已经扣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于二宝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与证人于二宝的部分月份的工资有差异的事实,但不能排除被告本来的工资比他人低或上班时间及工种等原因的差异,故无法证实被告部分月份工资少就是原告从工资中扣除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来辅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已经扣除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的3500元借款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解2006年12月7日的借款2000元约定3个月的还款时间,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上虽有预计归还日期为2007年3月7日,但在2009年2月被告提出工资仲裁时,原告要求与借款抵消的情形,虽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此时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认定中断,应从2009年2月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应归还原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借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