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凌笑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1月的一天,在杭州市上城区姚园寺巷11号702室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8910元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失窃财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有盗窃行为无异议,但否认盗窃过男式金手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进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姚园寺巷11号702室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使用被害人家中的菜刀撬开小房间的抽屉,窃得卡西欧手表一块、24k男式金手链一条(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9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比对作案现场提取的掌印,确定作案人员是被告人张某甲,随即在上城区佳超旅馆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马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春节前,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姚园寺巷11号702室的家中,失窃卡西欧手表一块、24k男式金手链一条、和田玉挂件的事实。(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家中失窃后的报案情况。(3)失窃财物照片,证明被害人马敏某的24k男式金手链的外观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明根据公安人员现场勘验,提取了掌印一枚,通过比对确定作案人员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关于未盗窃过男式金手链的辩解,经审查认为,根据到案证据,被害人张某乙、马某的多次陈述可以证明被害人家中有男式金手链的事实。两被害人对男式金手链的来源、存放地点的描述一致。被害人张某乙对家中失窃后现场情况细节的反映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供述相吻合。其陈述的可信性较高。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此前否认入室行窃是因为派出所诱供,当庭如实供述源于看守所政策教育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明显缺乏合理性。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