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吕×。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郭××。原告徐××为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焕森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梁永青、石伯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郭××以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委托送达。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徐××与被告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倍捻机二台,并纱机一台。后由于被告要求,并纱机从原来60锭增加到96锭,故在同年3月28日重新签订合同一份,三台设备款计人民币2692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000元,货到买方时付款180000元,同年8月底付4200元,同年12月底全部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收到货款185000元,被告收到三台设备后,余款84200元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付清货款8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由销售代表潘某某经办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重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倍捻机二台,96锭并纱机一台,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期限等内容。3、潘某某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计人民币185000元的事实。4、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发给被告电报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款项84200元的事实。被告郭××未到庭应诉,但在200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是潘某某把设备送过去的,已付货款185000元给潘某某,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提供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个人经营新昌县城关新元纺机厂,2007年3月16日与被告郭××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倍捻机二台,并纱机一台。后由被告要求,并纱机从原来60锭增加到96锭,故在同年3月28日重新签订合同一份,三台设备款计人民币269200元。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000元,货到买方时付款180000元,同年8月底付4200元,同年12月底全部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收到货款185000元,被告收到三台设备后,余款84200元未付。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就尚欠款项进行协商,并由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前付54200元,2008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仍失信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购销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支付原告徐××货款人民币8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