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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厂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与宁波市鄞州××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波市鄞州××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陈××。被告:宁波市鄞州××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代表人:楼××。原告陈××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厂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排版若干数量的烫钻等物品,共计加工款20250元。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0250元。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共计加工款2025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500件6#白钻、2厘米和4厘米的八角片等加工物,单价为每件4.5元,共计20250元,被告代表人楼××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被告之间对加工款支付的时间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了利益,原告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厂支付原告陈××加工款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翁 磊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