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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孙水虎与王国良、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良,孙水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水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良。上诉人王国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上诉人孙水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8月26日,浙江贤盛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盛公司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贤盛公司将��建贤盛轻纺工贸园区标准厂方、办公用房等发包给勤业公司施工。被告勤业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王国良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国良将部分填埋塘渣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实填塘渣工程量为贤盛公司30974.29立方米,美尔达车间2966.66立方米。原告施工的塘渣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国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颜伟军系王国良的工作人员。在贤盛公司建造贤盛工贸园区期间,陈某是贤盛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是贤盛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员,由陈某和胡某负责该项目建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施工联系单、2008年5月25日贤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建设工某原审判决认为:工程款应当按实支付。现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定。被告虽辩称与贤盛公司结算时,填埋塘渣量少于原告诉称的工程量,但因证人胡某是贤盛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员,证人陈某是贤盛公司负责该工地建设的副总经理,二次出庭作证,均当庭认可原告完成的填埋塘渣工程量,尤其是证人陈某陈述该工程量贤盛公司也是认可的,故可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勤业公司与贤盛公司关于塘渣工程量的书面结算,并不能否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完成的美尔达车间的工程量是957.18立方米,原告表示认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完成的贤盛公司及美尔达车间的填埋塘渣工程量合计为31931.47立方米,庭审中双方对塘渣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即28元/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可得工程款计为894,081.16元。现���告王国良已付工程款650,000元,余款244,081.16元应予支付。原告是从被告王国良处分包工程,因原告是自然人,无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良按实支付工程款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勤业公司自认将本案所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王国良,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国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水虎工程款余款244,081.16元,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孙水虎负担2,004元,王国良负担4,565元,王国良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王国良上诉称:一、证人胡某、陈某在被上诉人孙水虎提交的证据1上签字,并在庭上陈述了签字落款时间与证据1上落款时间是相同的,为05年9月书写。但该证据记载用纸系2006年11月印制,故其称在05年9月就在该纸上签字,显系与被上诉人孙水虎存在共同伪造证据的行为。在上述重大伪证事实被发现后,二证人再到庭作证来证明证据1载明的工程结算及工程量某其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二证人当时虽系贤盛公司员工,但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水虎无任何合同或隶属关系,他们所陈述的关于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水虎的工程结算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且他们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参与了结算,���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坚决予以了驳斥,而一审仅凭二证人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孙水虎施工的工程量,证据明显不足。其次,勤业公司与贤盛公司关于塘渣工程量的书面结算(即审价报告)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审计途径得出,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证人陈某在庭上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水虎之间的施工工程量,贤盛公司也认可的一词,只是其单方之词,其证言仅代表个人意见,不代表贤盛公司。同时,也与上述审价报告相违背。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时证据明显不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水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能够真实反映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1、针对上诉人所说的字条,虽然从表面形式上有点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上面有两个实际工作人员印证,真实反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作工程量的情况。2、审价报告是勤业公司与贤盛公司单方的行为,是为了他们的利益作出的报告,并不能反映实际的工程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将证人胡某、陈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孙水虎提供的证据1,原审判决认为该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不予确认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结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定。被告虽辩称与贤盛公司结算时,填埋塘渣量少于原告诉称的工程量,但因证人胡某是贤盛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员,证人陈某是贤盛公司负责该工地建设的副总经理,二次出庭作证,均当庭认可原告完成的填埋塘渣工程量,尤其是证人陈某陈述该工程量贤盛公司也是认可的,故可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勤业公司与贤盛公司关于塘渣工程量的书面结算,并不能否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上诉人王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