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东方大市场与朱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方大市场,朱媛,张杰,李新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灞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十里铺。法定代表人王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维,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媛,年龄、民族、住址均不详。第三人张杰。第三人李新燕,系张杰之妻。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与被告朱媛、第三人张杰、李新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夏天,原告清查房产时,发现原本空置的D313楼2单元4层西户被第三人张杰、第三人李新燕占有居住。经询问,张杰、李新燕称是从被告朱媛、张勇处购买的房屋,并出示了与朱媛、张勇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被告朱媛与原告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等证据。原告经核对,确认张杰、李新燕出示的上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涉嫌变造。遂于2008年4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杰、李新燕腾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张杰、李新燕的起诉,同时认为处理该案首先必须对原告与朱媛之间的合同关系作出界定,故该案应以朱媛作为被告,张杰、李新燕作为第三人。嗣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1、确认张杰、李新燕持有的原、被告2000年3月20日的“购房合同”及被告朱媛与张杰、李新燕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均无效;2、被告朱媛、第三人张杰、李新燕共同向原告��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朱媛,经本院对其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被告身份证上的行政区划代码与地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的代码不符,同时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公安局经网上查找,也没有与被告朱媛相符的身份登记。故原告起诉的被告朱媛不明确,即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答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