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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福才与王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才,王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李福才,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长山路25号。被告:王菊华,市新河镇山园村7队。原告李福才与被告王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福才起诉称,被告王菊华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于2005年7月6日、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的50000元由被告王菊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另50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回单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其中50000元的起诉。原告李福才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菊华于200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菊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王菊华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又无递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6日,被告王菊华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菊华偿还给原告李福才借款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许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泳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