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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月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杨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赵月华,杨志勇,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何洪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公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定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杨志勇雇佣的驾驶员陈和江(驾驶证档案号:411421973824、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21日、准驾车型A2)驾驶浙D×××××号中型客车,从枫桥中心小学驶往枫桥镇大祝村方向,15时45分许,在途经汤村地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多肋骨折、左肺挫伤、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多处挫裂伤,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5683.06元。2008年10月27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2-8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为十级伤残,确定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44天。治疗期间被告杨志勇已预付医疗费20000元。2008年5月31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驾驶员陈和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绕行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周围行人动态,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所停机动车前横过道路时,未随时注意道路上过往车辆动态,与机动车相撞,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志勇,挂靠在被告枫桥运输公司名下,在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DD08BC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绍明司鉴所(2008)临检第A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驾驶员陈和江受被告杨志勇雇佣、在职务驾驶情形下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雇主即被告杨志勇来承担;原告赵月华系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杨志勇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志勇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683.06元,2、护理费2764.96元(44天×62.8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44天×8元/天),4、残疾赔偿金16530元(8265元/年×20年×10%),5、误工费9259.20元(6个月×30天/月×51.44元/天),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200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的影响较大,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389.2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2764.96元、误工费9259.20元、交通费2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合计人民币46754.16元。其余赔偿费用17635.06元,根据本案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享有的25%免赔率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935.78元(17635.06×(70%-25%));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享有的免赔率部分,应由被告杨志勇承担,其数额为4408.76元(17635.06×25%);其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杨志勇已预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负赔偿款后,剩余部份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志勇。因被告杨志勇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再要求被告枫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没有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月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4689.94元,扣除被告杨志勇已付的15591.24元,尚应付39098.7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志勇应赔偿原告赵月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08.76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志勇保险理赔款15591.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杨志勇负担5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三、医保之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月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给予被上诉人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7根肋骨骨折,肺部被肋骨刺破,在开始住院的期间是卧床不得翻身,这对被上诉人在精神上损害是可想而知的。一审针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给予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理由有:1、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在家庭里面是一个主要劳力,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在家里办了织布机,都是由其掌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有55周岁,按照有关规定到了退休年龄。被上诉人认为55周岁退休是指城镇职工而言,对目前的农村居民来说,凡是身体健康都是要靠劳动赚钱。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对于伤残金的计算,法律规定是60周岁以下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而这一规定并没有男女之分,不管是男性公民还是女性公民都是一样计算的,并没有规定女性55周岁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从这条规定来看,被上诉人虽达到55周岁,但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的多少进行赔偿。三、关于医保范外医疗费的问题,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在合理范围之内进行正常治疗、支付。这个问题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惯例作出决定。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志勇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赵月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个事实,事故车辆在同一年第三次出险是事实,但是只理赔过一次,这次是第二次。被上诉人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赵月华在二审中提供诸暨市枫桥镇全堂村委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赵月华在自己家中织布。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在赵月华家中有人从事织布,但是并不能证明是赵月华本人在从事织布。被上诉人杨志勇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月华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杨志勇、诸暨市枫桥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结合双方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误工费9259.2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因被上诉人赵月华提供了医疗证明单及其在家中织布的证明,即其对误工情况的存在、误工时间等进行了举证。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误工费9259.2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对医保之外的医疗费用所作的评判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月华用药中乙类、丙类药物8561.15元上诉人不予赔偿;原审判决认为:因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见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标准不宜以医保标准确定,而被上诉人赵月华的医疗费用经上诉人审核认为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为8561.15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可以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